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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7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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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丽霞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注册律师,现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范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习和掌握了夯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培养了专业的法律思维和技能。 范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方面的案件;范律师时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争取最大权益为目标,成功代理了多宗案件,为当事人维护和争取了最大的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的好评和赞扬。 范律师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出谋划策,大大降低了企业的法律风险,为企业在法律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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